摘要
存托凭证存托人是连接外国上市公司与境内投资者的中枢和桥梁。存托人利用通道角色实施自益行为在实践中已被证实是客观存在,绝非伪命题。我国当前的"存托人无责任论"深受美国"双重实体理论"的影响,却不具备美国的监管条件,反而会酿成存托人实施自益行为的道德风险。商业银行作为存托人实施自益行为的现实表明,存托人从事存托凭证相关业务已经突破了银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的监管范畴,而应当被纳入证券法进行规制,应以存托人的功能定位为起点,以存托人的发行注册和持续信息披露为核心,识别、凸显存托人"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责,最后以虚假陈述的认定为一般原理,结合行政监督,重构存托人的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