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事人的有效谈判和表决是重整制度的核心。而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是保证当事人在知情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协商和表决的关键。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上都没有直接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真正意义上的针对表决的信息披露。虽然《证券法》和交易所规则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相关事宜有信息披露的规定,但是单纯依靠证券监管上的信息披露的"单轨制"无法完全替代破产重整所需要的针对协商和表决的专门的信息披露制度。文章探讨了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单轨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美国破产重整中破产法上和证券监管法上信息披露并行的"双轨制",对于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我国破产法应当建立独立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并由法院主导和批准,通过当事人异议制度和灵活务实的披露内容设计,使得重整的信息披露更加切合表决的需要。文章也探讨了信息披露在破产法和证券法之间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