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法效果的构造

作者:冯德淦
来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32(02): 31-45.
DOI: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9.02.004

摘要

说明义务型缔约过失与故意欺诈制度和重大误解制度存在交叉,保护的客体都是合同自由,而法效果构造上却存在矛盾。现有学说,无论是制度竞合论,还是逻辑承接论,均不能妥善化解矛盾。伴随自由经济的发展,应当承认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化说明义务的独立价值,该种独立性也体现在比较法和我国实证法中,一般认为可以依据法律、习惯和个案裁量来确定。如果相对人违反说明义务,主观上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被误导人原则上均可以请求废止合同,主张损害赔偿,并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履行利益为补充。合同废止权和撤销权只存在解释论构造上的差异,在立法论上并无实质鸿沟,因而在期间确定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废止权只需类推适用撤销权期间,就可以化解矛盾,无需在制度上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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