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救济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本身,不同于传统的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而给予环境的救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义务,政府有正当的理由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这一身份与其原有的环境监管人角色并不矛盾,反而能更好履行环境监管人的义务。在开展省级、市地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或)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定位,以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