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迄今为止,所有关于债务免除的学说和相应的立法模式,皆未对作为免除对象的债务作具体分析,从而皆未认识到不同的债务,其免除乃具有不同的性质。从类型化的角度观察,债务可分为纯填补型债务、填补兼自利型债务、增益兼自利型债务和纯增益型债务四种类型。前三种债务的免除应采契约方式,而第四种债务的免除则可采单独行为方式。换言之,债务免除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属于契约,而在极少数情形下可为单独行为。基于此观点,我国《民法典》第575条在将来修正时,应以契约方式为主导,同时明确单独行为方式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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