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认定标准,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来进行判断,而在审查阶段则是将其理解为覆盖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两者存在一定差异。虽然近年来两者有逐渐趋同于“折中主义”的趋势,但目前在申请阶段仍需避免因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运用而出现“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为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在产品权利要求中避免以单个功能性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主题;在权利要求中明确执行功能性限定的主体;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加入发明效果特征;在权利要求中采用“构成为……”的表述方式;在权利要求中加入结构性特征来限定硬件。